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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03
发布作者: leyusportsapp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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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阳市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冲击地压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陕西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十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察工作。第四条 煤矿企业(含煤矿上级公司)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照国家煤矿冲击地压防治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坚持“先卸后采、先治后采”原则,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

  (二)埋深超过400米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米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米、单轴抗压强度大于60MPa的坚硬岩层。

  第六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经鉴定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

  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强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为严重冲击地压煤层。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深度不允许超出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实行源头防范、分级设防、监测预警、智能开采,提升综合防治能力。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矿长)是冲击地压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防冲工作全面负责;总工程师是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负责人,对防治技术工作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责。煤矿企业上级公司对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

  第九条 冲击地压煤矿一定要保证矿井冲击地压防治资产金额的投入,满足防治工作需要。冲击地压煤矿应当按照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的基础上,一定要按照吨煤不少于15元加提冲击地压防治安全专项费用,按照专款专用原则,设立专门台账,一定要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冲击地压防治安全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市县煤炭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冲击地压防治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要委托能够执行国家标准的专业机构开展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的鉴定工作。检验判定单位对鉴别判定的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别判定的结果报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一定要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开采冲击地压煤层一定要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煤矿企业应当将评价结果报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该依据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和周边矿井等情况,参照冲击倾向性鉴定规定对可采煤层及其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做评估,当鉴定有冲击倾向性时,应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施工的依据;生产和进入煤层施工的在建煤矿,必须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及冲击危险性评价;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或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必须按冲击地压矿井管理。

  第十三条 矿井、煤层、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及冲击地压危险区划分必须要委托具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的机构编制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负责。评价报告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评价单位出具的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无利害关系的专家,专家人数为单数,一般不可以少于5人,其中有现场实践经验的不可以少于2人。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对评审过程做监督。评价结果应在30日内报送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查清冲击地压致灾因素或经专家论证在目前防治技术条件下没办法实现安全开采的煤矿(区域),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第十四条 冲击地压煤矿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和专职防冲队伍,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必须配备防冲副矿长,防冲队伍人数一定要满足矿井防冲工作的需要,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有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的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队伍不少于36人。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和年度防冲计划。中长期防冲规划每3年编制一次,执行期内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在年度计划中补充说明。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由煤矿组织编制,经煤矿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防冲专项措施应当依据防冲设计编制,应当包括采掘作业区域冲击危险性评价结论、冲击地压监测方法、防治方法、效果检测验证的方法、安全防护方法和避灾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一定要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一定要制定冲击地压防治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建立健全冲击地压防治安全生产责任制、防冲技术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防治培训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工作规范。必须依据冲击地压防治培训制度,定期对井下相关的作业人员、班组长、技术员、区队长、防冲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进行冲击地压防治的教育和培训,保证防冲有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岗位防冲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防冲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测验证的方法、安全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做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应当按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结果明确采掘工作面在时间、空间上的安全推进速度,确定采掘工作面的生产能力。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一)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一起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米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米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确保两个回采工作面之间、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两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以避免应力叠加导致冲击地压的发生。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二)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开拓巷道、永久硐室布置达不到以上要求且不具备重新布置条件时,每3—5年需进行一次冲击危险性安全性论证。在采取加强防冲综合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接着使用,且必须加强监测。

  (三)冲击地压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一定要采取底板预卸压等专项治理措施。

  (四)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冲击地压煤层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当避免相互影响。

  (五)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特殊情况必须在采空区留有煤柱时,应进行安全性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区域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煤层群下行开采时,应当分析上一煤层煤柱的影响。

  (六)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七)对冲击地压煤层,应该依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当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

  (八)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支架(柱)应当有充足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九)冲击地压煤层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幅度在30米以上、长度在1千米以上的褶曲,落差大于20米的断层)、采空区、煤柱及其它应力集中区附近时,一定要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十)编制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时,应当确定回采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可能的影响区域,并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十一)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者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或回收煤柱时,一定要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制定防冲专项措施,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距工作面不大于10米处)应当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二十五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高瓦斯、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委托第三方专业科研机构依据矿井条件,对冲击地压、水害、瓦斯、火等重大灾害防治进行科学设计,科学制定冲击地压防治、防治水、瓦斯防治、防灭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行限员管理,并实现人员位置精确定位:

  (一)回采工作面及两巷超前支护范围内进入人员生产班不允许超出16人、检修班不允许超出40人。

  第二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一定要制定避免因冲击地压产生火花造成煤尘、瓦斯燃烧或爆炸等事故的专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一定要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局部预测)。区域预测即对矿井、水平、煤层、采(盘)区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和确定危险等级;局部预测即对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硐室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和确定危险等级。区域预测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还可采用其他经实践证明有效的方法。预测结果分为四类:无冲击地压危险区、弱冲击地压危险区、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区、强冲击地压危险区。根据不同的预测结果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危险性监测制度,区域监测应当覆盖矿井采掘区域,局部监测应当覆盖冲击地压危险区,区域监测可采用微震监测法等,局部监测可采用应力监测法、电磁辐射法等。应该依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确定冲击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三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有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监测与预警工作;必须建立实时预警、处置调度、处理结果反馈制度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一定要进行日常监测,防冲专业技术人员每天对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监测数据、生产条件等做综合分析、判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编制监测日报,报经矿防冲负责人、总工程师签字,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监测区域或作业地点监测数据超过冲击地压危险预警临界指标,或采掘作业地点出现强烈震动、巨响、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判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必须立马停止作业,按照冲击地压避灾路线迅速撤出人员,断电,并报告矿调度室。

  第三十三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实施解危措施时,必须撤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所有与防冲施工无关的人员,停止运转一切与防冲施工无关的设备。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对解危效果进行检测验证,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回到正常状态作业。

  第三十四条 停止生产3天及以上的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恢复生产前,防冲专业技术人员应该依据钻屑法、应力监测法或微震监测法等检测监测情况对工作面冲击地压危险程度进行评价,评价无危险后方可恢复生产,否则一定要采取防冲措施直到无危险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一定要采取区域和局部相结合的防冲措施。在矿井设计、采(盘)区设计阶段应当先行采取区域防冲措施;对已形成的采掘工作面应当在实施区域防冲措施的基础上及时跟进局部防冲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采掘部署、开采顺序、煤柱留设、采煤方法、采煤工艺及开采保护层等区域防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同一煤层开采,应当优化确定采区间和采区内的开采顺序,防止孤岛工作面等高应力集中区域。

  第三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进行采区设计时,应当避免开切眼和停采线外错布置形成应力集中,否则应当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应该依据煤层层间距、煤层厚度、煤层及顶底板的冲击倾向性等情况考虑保护层开采的可行性,具备条件的,必须开采保护层。优先开采无冲击地压危险或弱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有效减弱被保护煤层的冲击危险性。

  第四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采煤和煤巷掘进一定要采用综合机械化工艺,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直接顶不能随采随冒的,应当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采煤工作面应当采用智能化开采;煤巷掘进切割作业和解危钻孔施工,应当采用智能远距离操控。具有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对液压支架工作阻力进行实时在线监测。

  第四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配备与同时生产的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数量相当的卸压解危设备和机具,在采取区域措施基础上,选择煤层钻孔卸压、煤层爆破卸压、煤层注水、顶板爆破预裂、顶板水力致裂、底板钻孔或爆破卸压等至少一种有明确的目的性、有效的局部防冲措施,卸压工程应满足防冲需要。

  第四十二条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一定要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后,才可以进行采掘作业。防冲效果检验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或微震监测法等,防冲效果检验的指标参考监测预警的指标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员进入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时必须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制度”。准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人员进入的时间、区域和人数,井下现场设立自动限员门禁管理站。

  第四十四条 进入严重(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一定采取穿戴防冲服等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对人体胸部、腹部、头部等主要部位加强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且距离工作面不小于200米;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时,应当放置在无冲击地压危险区域。评价为强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不得存放备用材料和设备;巷道内杂物应当清理干净,保持行走路线畅通;对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内的在用设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当吊挂在巷道腰线米的一定要采取固定措施。

  第四十六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一定要采取加强支护措施,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与强度,并在作业规程或专项措施中规定。加强支护可采用单体液压支柱、门式支架、垛式支架、自移式支架等。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加强支护时,一定要采取防倒措施。

  第四十七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护范围与强度。具有冲击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支护范围不得小于70米,综采放顶煤工作面或具有中等及以上冲击危险区域的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支护范围不得小于120米,超前支护优先采用液压支架。煤巷掘进工作面后方具有中等及以上冲击危险的区域应当再采用可缩支架加强支护。

  第四十八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掘进巷道,其支护设计参数应当选取中等以上安全系数。

  具有中等冲击地压危险的掘进巷道,应当采用恒阻锚索、高预应力全长锚注锚索、让压锚杆、高强度护表钢带、高强度护网或者大直径托盘等具有强抗变形和护表能力的主动支护方式。

  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掘进巷道以及中等冲击地压危险的厚煤层托顶煤掘进巷道,除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动支护方式外,还应当采用可缩式U型钢棚、液压单元支架或者门式支架等受冲击后仍有安全空间的加强支护方式。支护方式和范围应当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严重(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一定要采取防底鼓措施。防底鼓措施应当定期清理底鼓,并可根据巷道底板岩性采取底板卸压、底板加固等措施。底板卸压可采取底板爆破、底板钻孔卸压等;底板加固可采用U型钢底板封闭支架、带有底梁的液压支架、打设锚杆(锚索)、底板注浆等。

  第五十条 严格限制多工序平行作业,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巷道扩修时,必须制定专门的防冲措施,严禁多点作业,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含预卸压措施),必须撤出与防冲措施施工无关的人员。撤离解危地点的最小距离:强冲击危险区域不小于300米,中等冲击危险区域不小于200米,其它区域不得小于100米。

  第五十一条 冲击地压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要根据冲击地压危险性进行支护设计,可采用抗冲击的锚杆(锚索)、可缩支架及高强度、抗冲击巷道液压支架等,提高巷道抗冲击能力。

  第五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应当在距采掘工作面25至40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压风自救系统管路可以采用耐压胶管,每10至15米预留0.5至1.0米的延展长度。

  第五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一定要制定采掘工作面冲击地压避灾路线,绘制井下避灾线路图。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一定掌握作业地点发生冲击地压灾害的避灾路线以及被困时的自救常识。现场作业人员发现监测数据超过预警指标,或者有强烈震动、巨响、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时,应当立马停止作业,迅速撤离;井下有危险情况时,班组长、调度员和防冲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五十四条 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发生次生灾害。恢复生产前,必须查清事故原因,制定恢复生产方案,通过专家论证,落实综合防冲措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的监测预警系统必须于2020年底前与市、县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实现联网,及时上传有关数据,并保证监测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十六条 建立冲击地压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分级管控的原则来管理,冲击地压矿井发生释放能量大于104J的能量聚集事件,必须及时上报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并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充分的发挥监测系统的预警作用,杜绝冲击地压事故发生;因人的因素造成能量集聚发生冲击地压动力显现现象引发事故的,要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发生释放能量大于105J的能量聚集事件时,相应地点要立即撤人,停止采掘活动,并采取解危卸压措施,未解危的严禁恢复生产。

  第五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冲击地压事故档案,严格执行冲击地压事故汇报制度。凡发生冲击地压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或破坏性冲击的,必须及时向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报,按事故调查程序,组织现场调查,编制事故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对冲击地压防治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防治责任制不健全、工作不到位;防治措施不落实、安全风险隐患治理不到位的矿井,必须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期间组织生产,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事故的,要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必须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落实冲击地压矿井监管责任,督促矿井严格执行本办法,落实防冲安全技术措施,凡因履职不到位或者违反规定组织生产导致事故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1年,由咸阳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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